体育赛事直播和转播 体育赛事直播转播侵犯了什么权利
体育赛事直播与转播涉及复杂的法律权利体系,侵权行为可能侵犯多种权利。根据中国现行法律框架及司法实践,相关侵权行为主要涉及以下权利和法律领域:
一体育赛事组织者的权利
1. 赛事转播权(财产性权益)
根据《体育法》第52条第2款(2023年施行),体育赛事组织者享有对赛事现场图片音视频等信息的控制权。未经许可,以营利为目的采集或传播赛事现场信息构成侵权。
该权利并非法定著作权,而是基于赛事资源控制产生的财产权益。早期司法案例(如“体奥动力诉土豆网案”)曾因缺乏直接法律依据而难以保护,但《体育法》修订后为其提供了明确请求权基础。
二赛事节目制作者与传播者的权利
1. 著作权(视听作品/类电作品)
赛事节目若在镜头选择剪辑编排特效添加等方面体现独创性(如慢镜头回放多机位切换解说配音等),可构成《著作权法》保护的“视听作品”(原“类电作品”)。
“新浪诉凤凰网案”再审认定,中超赛事直播画面通过独创性编排满足作品要件,被告盗播行为侵犯著作权。
未经许可实时转播点播回看剪辑传播赛事节目等。
2. 邻接权(录像制品权)
若赛事节目独创性不足(如仅机械录制),可能被认定为“录像制品”。制作者享有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等邻接权。
录像制作者权无法规制实时盗播(因不含广播权),导致实践中多转向《反不正当竞争法》寻求救济(如“央视国际诉华夏城视案”)。
3. 广播组织权
电视台等广播组织对其播出的信号享有转播权,但原《著作权法》仅禁止其他广播组织盗播信号,未覆盖网络盗播行为。
Z6尊龙老版新《著作权法》将广播组织权扩展至“以有线或无线方式转播”,但仍未明确涵盖网络实时转播,司法实践存在分歧。
三不正当竞争行为
1. 违反商业道德与竞争秩序
当侵权行为难以直接纳入著作权法保护时,法院可能援引《反不正当竞争法》第2条(诚信原则),认定盗播行为扰乱市场秩序损害赛事组织者/转播商合法权益。
“央视国际诉世纪龙案”中,法院认定盗播奥运会直播信号构成不正当竞争。
2. 新型侵权形态
四侵权责任与法律救济难点
1. 损害赔偿计算难

2. 新型技术挑战
3. 法律适用冲突
五法律保护优化方向
1. 明确独创性“有无”标准:
摒弃“独创性高低”的主观判断,将符合最低独创性要求的赛事节目纳入视听作品保护。
2. 扩大广播组织权主体:
将网络广播组织纳入权利主体范围,覆盖网络实时转播侵权行为。
3. 创设“向公众传播权”:
整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广播权,建立统一的新型传播权以适应技术发展。
4. 专项立法探索:
部分学者建议针对体育赛事转播单独立法,明确权利归属许可机制与侵权责任。
侵权行为侵犯的权利类型
| 侵权行为 | 侵犯的权利/权益 | 法律依据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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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盗播赛事信号 | 赛事组织者的转播权益 | 《体育法》第52条 |
| 实时转播赛事节目 | 视听作品著作权(广播权) / 广播组织权 | 《著作权法》第1047条 |
| 点播回看赛事节目 | 视听作品著作权(信息网络传播权) | 《著作权法》第10条 |
| 剪辑传播赛事片段 | 视听作品著作权(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) | 《著作权法》第10条 |
| 盗用信号进行商业转播 | 不正当竞争利益 | 《反不正当竞争法》第2条 |
当前司法实践趋向于综合运用《体育法》《著作权法》《反不正当竞争法》多路径保护,但需进一步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统一裁判标准,以应对技术迭代与产业发展的挑战。